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8月15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421,283元(其中信用
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87,222元及利息部分為5,636元,共計
92,858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311,058元及利息
部分為17,367元,共計328,42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