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0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期限至
97年11月3日,共分60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2.8固定計算,並約定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1785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目前已申請債務協
商,尚在協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商之聲請縱係屬實,惟在兩
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訴請
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裁判費188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