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度
內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
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
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
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
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領
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
95年0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9742元、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3145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5年0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
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裁判費199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