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林進成 被告 謝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協調原告與他人間之債務,而於107年6月1日15時35分,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嗣因原告自認並未積欠他人財物,遂起身欲離去,被告乃以左手拉住原告右臂要原告留下,原告旋以手將被告左手揮開,被告竟持所攜帶之尖刀往原告左大腿突刺(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帶刀,導致原告受傷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在被告拿刀之前,就先嗆聲,兩造相罵,原告就拿椅子,被告才拿刀子出來,原告受傷後又去拿菜刀和西瓜刀,把被告追殺出來,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光碟是剪接偽造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協調原告與他人間之債務,於107年6月1日
15時35分,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嗣因原告自認並未積欠他人財物,遂起身欲離去,被告乃以左手拉住原告右臂要原告留下,原告旋以手將被告左手揮開,被告即持所攜帶之尖刀往原告左大腿突刺,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及現場錄影光碟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帶刀導致原告受傷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等情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拿刀之前就先嗆聲,兩造相罵,原
告就拿椅子,被告才拿刀子出來,原告受傷後又去拿菜刀和西瓜刀,把被告追殺出來,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光碟是剪接偽造證物等語。惟查:
⒈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如下:原告在前
揭地點與被告會面,初始係坐在塑膠椅上與被告談話,面帶微笑,嗣欲從座椅起身時,被告亦隨之起立並以其左手抓住原告右上臂,原告旋將右肩後甩把被告放在其右上臂的左手甩開;被告欲再將其左手往原告身上碰觸時,原告隨即將其右臂上揮,面部帶著生氣表情,在場之訴外人 楊志明 以左手碰觸原告右胸口並往兩造中間移動,阻止雙方衝突;被告復伸出其左手臂往原告左肩靠近,楊志明則站在原告右側與被告左側,並用其右手拉住被告左手臂,另左手推著原告胸口;而此時被告身體前傾且其右手臂往原告左下方揮動,原告往其後面移動並將其右手臂移動至其左手前臂處,楊志明用其右手抓住被告左上臂,其手掌則碰觸到原告右手肘,原告後退至電視機旁的桌子,被告則繼續前傾往原告下肢處趴滑過去,並於雙手著地後立即站起來,原告退至電視機前面,其右側有一張塑膠椅,被告站起來後用其左手抓住原告胸口,抬起持刀之右手,此時原告拿起旁邊的塑膠椅並將其左手推向被告胸口高度處,楊志明拉住原告右手抓起的塑膠椅並將塑膠椅拿至其前面,被告站立在畫面中間背對鏡頭手指指向原告胸前,右手握著刀子懸在腰胸的高度,原告用其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肘,楊志明右手拿著塑膠椅,左手則碰觸原告後左手後背處,被告往電視機之方向移動,原告往門口處移動;被告復靠近電視機旁的桌子,此時可見右手拿著一把刀子,其手握刀柄,刀刃向下面向原告,楊志明放下所持塑膠椅後,以其左手擋住原告,再用其右手擋放在被告胸前,此時楊志明站立在兩造中間;原告拿起塑膠椅面向被告與楊志明,並往右側移動,期間楊志明依舊站立在兩造中間,同時用其右手抓著原告抓在手上的椅子;嗣原告放開椅子予楊志明後,離開現場(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第96頁至第97頁所示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畫面截圖11張在卷(見刑案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足見本案發生之過程,係被告於原告起身欲離去之際,先行出手拉扯原告,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且於楊志明已介入兩造中間,阻止兩造發生爭執時,亮刀傷及原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拿椅子,被告才拿刀子出來云云,惟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顯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原告,而非原告先行出手,且原告取得塑膠椅之前,被告業已持刀朝原告身體左下方處攻擊,造成原告左腿受傷,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上開光碟是剪接偽造
證物云云,然上開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其播放過程流暢(見刑案卷第100頁),堪認無可資懷疑遭剪接之情事;且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當庭播放前開錄影畫面予證人楊志明及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 曾泓仁 檢閱,其2人均結證稱:案發當時狀況即如前開錄影畫面所示等語(見刑案卷第112頁、第108頁),足見前開監視畫面所顯示之過程與案發當時相符,並無剪接。被告辯稱前開影像遭剪接偽造云云,尚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離開上址後,原告曾持刀追出,然前開監視畫面影像並未錄得原告受傷後又去拿菜刀和西瓜刀,把被告追殺出來之部分,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遭原告剪接偽造云云。然查,被告持刀傷害原告並離開現場後,原告是否另行持刀追出,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其持刀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尚屬無涉,此部分錄影畫面之有無,尚不影響本件判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及原告因受被告持尖刀突刺,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經急診縫合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高中畢業,原為警察,目前退休從事淨水機生意,每月收入約7、8萬元左右;被告則自述其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7、8千元或1萬多元,目前有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44、56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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