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東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另案查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6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翰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 凃景倡 聯繫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2時44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山上區「宏遠興業有限公司」附近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景倡,隨即駕車離去。
二、凃景倡隨後於不詳時、地分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翌日(12日)6時許前往凃景倡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凃景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等物,凃景倡供出上情,並配合警方溯源,主動以微信聯絡吳翰東表示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吳翰東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為警於當日12時55分許,見吳翰東駕車停在宏遠興業有限公司對面路旁,趨前盤問,查獲吳翰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26公克),因而破獲全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凃景倡說「要半天」應該是要向我借車去開半天的意思,並不是要向我購買半兩重的安非他命,當天我和他確實有見到面,以為他說的9000元是要給我租車的費用,但最後沒談成,隔天他又傳訊息給我,我還以為他決定要向我借車,結果我開去宏遠興業有限公司對面等他時,就被警察查獲持有毒品(警卷第7-8頁);於偵訊及本院則改稱:我被抓前一天晚上11、12點左右有跟凃景倡碰面,我向他買半兩毒品,半兩是9000元,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被警察查獲當天,是要跟他拿吸食工具云云(院卷第32-33、93頁,偵卷第60-61頁)。
三、經查:
(一)被告以微信與凃景倡聯繫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11日12時44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山上區「宏遠興業有限公司」附近之路旁,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景倡之事實,迭據證人凃景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證明確(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1-22、75-76頁,院卷第69-92頁),歷次所證內容,核屬一致,並有雙方當天以微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121頁),其對話內容為:
(12時22分)凃景倡:快到時說一下。
扁東 :好。
(12時23分)扁東:出發了。
凃景倡:收到。
(12時44分)扁東:快到、哈囉。
被告:收到。
(二)上述「扁東」之人是否為被告,該微信對話內容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凃景倡指證之可信性,查:
1、關於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6年7月12日6時許前往凃景倡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凃景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等物,該扣案毒品並經鑑驗無訛,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偵卷第113-119、
107、109-111頁)。凃景倡向警方供出扣案毒品是向綽號「扁東」之年輕男子所購買,並提出其手機上之「扁東」微信ID及大頭照、雙方對話內容供警方查證(偵卷第121頁),復配合警方溯源,主動以微信聯絡「扁東」,內容如下(偵卷第123頁):
(上午9時25分)凃景倡:有空嗎!半天。
(上午9時50分)扁東:兄弟中午那邊可嗎?凃景倡:好,出發說一下。
扁東:好。
(下午12時53分)扁東:快到了、哈囉。
凃景倡:恩。
嗣警方於當日12時55分許,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宏遠興業有限公司對面路旁,趨前盤問,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26公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業已供認其認識凃景倡,雙方都是以微信聯絡,並坦承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上之「扁東」微信ID及大頭照確係其本人無誤(警卷第7頁,偵卷第59頁)。
2、證人凃景倡於警詢時就其與「扁東」之交易方式證稱:我每次都會以微信跟他聯繫,發訊息跟他說「我要半天」意思就是指我要半兩的安非他命,價錢都是9000元,交易地點每次都約在宏遠興業有限公司大門左前方路邊交易,他到的時候會發訊息跟我說他到了,然後我就開車前往停在他車子旁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他將駕駛座車窗搖下,我將錢丟過去給他,他就將安非他命丟過來給我等語(警卷第24-25頁)。而凃景倡配合警方溯源,以微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警方果真因此在上開地點成功緝獲被告到案,足見證人凃景倡所述,應屬可信。
3、又觀之前揭查獲當天之微信對話內容,凃景倡並未提及碰面地點,被告卻直接駕車前往宏遠興業有限公司對面路旁等候,足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於此之前曾在該處與凃景倡見面。再者,證人凃景倡作證「半天」意指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半兩約18.75公克,參之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26公克),其因此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在案(偵卷第63-67頁),依該判決所載,該包毒品驗前淨重為18.459公克,核與證人凃景倡所述內容相吻;另就毒品包裝方式而言,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卷第2頁),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存放於黃色信封袋內,其內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核與證人凃景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夾鍊袋內,再以牛皮紙袋包裝等語相符(警卷第25頁,偵卷第22頁,院卷第89-90頁),以上益徵,證人凃景倡所述雙方交易方式一情,確係真實。是被告接獲凃景倡微信所發「有空嗎!半天」之訊息後,立即攜帶重約半兩、以夾鍊袋包裝、外覆黃色信封袋之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彼此早有默契之地點等候,顯係誤以為凃景倡欲購買毒品所致。
4、是由上述查獲過程可知,前揭(一)所載,被告為警溯源查獲前一日與凃景倡之微信對話內容,核屬毒品交易無誤,則該微信對話內容,自足以補強凃景倡指述之可信性,是被告於前揭(一)所載時、地,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景倡,實可認定。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證人凃景倡於偵查表示其與被告見面除了毒品外,並無為其他事情(偵卷第22頁),於本院則表示因雙方交易時僅搖下車窗進行毒品、價金之交付,時間極為短暫,其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為「扁東」(院卷第71-72、81-82頁),足見雙方並無任何私交,亦無毒品以外之往來,凃景倡甚至因此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之容貌,則被告不辭路途遙遠,自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駕車前往臺南市山上區交易毒品,自係有利可圖,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無疑。
(四)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半天」是指租車之意,9000元為租車之費用,於偵訊及本院改稱其為警查獲前一日晚間11、12時,有以9000元向凃景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當日係要向凃景倡索取吸食器云云,前後辯解歧異,已有可疑。又租車半天竟要價9000元,顯然不合常情,況依證人凃景倡所述交易方式,凃景倡自身有自小客車可使用,實無必要以9000元向被告租用車輛半天。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自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大老遠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之宏遠興業有限公司附近,若僅是為向凃景倡索取吸食工具,亦嚴重悖離常情。再觀之雙方於106年7月11日至12日之微信內容(偵卷第
123、121頁),並無7月11日晚間11、12時之對話,佐以證人凃景倡於本院明白證稱其未曾向被告租用車輛(院卷第76、82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五)綜上,被告歷來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及證人凃景倡進行測謊,惟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論述如上,是認辯護人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至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凃景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業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查扣在案,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頁),雖屬另案查扣(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而未於本件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毒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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