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賴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又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9日起
至95年5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12
日,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9,291元。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
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
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自
94年10月4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11月12日止,尚有36,53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
,及其中32,4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