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璸
曹博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自103年9月28日起連續至工作場所辱罵告訴人,並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欠錢不還,多達10多次,原審僅各判處罰金5,000元,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5,000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迄今本案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容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乙○○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及被告丙○○於同年11月5日下午
1時20分許,各辱罵告訴人1次之公然侮辱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所稱妨害名譽犯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騷擾紀錄1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僅臚列被告2人到場時間,未敘 明渠 等如何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或其他刑事可罰行為,自難憑採,況且此部分縱認屬實,亦與本案無涉。另告訴人又稱:伊於104年8月
4日接到判決書後,被告乙○○仍有繼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果有其事,告訴人併認已涉不法,乃屬本案案發後所生之事實,告訴人得斟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此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核屬二事,尚不足憑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