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13」,應更正為「1950」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極多竊盜前科(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如本件聲請所述),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104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被告 錢建仲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樓梯間,徒手竊取 蘇梓俞 放置在該處藍色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匯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蘇梓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之自白,(二)告訴人蘇梓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