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玖副、骰子拾捌顆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玉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8頁調查筆錄及第10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9副、骰子18顆及抽頭金新臺幣3,7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及賭客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99號被告林玉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進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許,以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作為聚眾賭博之賭博場所,林玉進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妞妞」之方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5張牌,分前後兩道,前2張後3張,比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前後2道總和均為10的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點數3倍之賭金,而林玉進則向拿「妞妞」賭贏之賭客抽取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適有賭客 阮氏 玉娥黃氏芳梅陳玉成楊氏 錦詩余泓緯陳俊霖阮秋波阮氏鶯 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9副、骰子18顆、抽頭金3,700元及賭資共5萬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氏玉娥、黃氏芳梅、陳玉成、楊氏錦詩、余泓緯、陳俊霖、阮秋波、阮氏鶯及證人即在場人 蕭文豪陳宥達王宗邦于興華吳宗航周豔香周品慧 、黎紅芳、 陸榮謙阮惠真 、阮氏豔珠、 楊富美余重誼 、阮輝水仙、 阮氏簪黎氏 紅雲、PHAMTHITHU、阮氏 金華陳德華何清英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1張、撲克牌19副、骰子18顆、抽頭金3,700元及賭資共5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19副、骰子18顆、抽頭金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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