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見 蔡鴻義 所管領之‧‧」,應補充為:「‧‧見 施東亨 所有而交由蔡鴻義管領使用之‧‧」;又同欄一倒數第4行原載:「‧‧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應補述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見悛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員警已尋獲被害人失竊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輛(參偵卷第3頁所載),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又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件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此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70號被告陳明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9日下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鴻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蔡鴻義於104年5月20日上午7時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通知陳明祥到案說明,循線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鴻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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