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璸
曹博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勝璸、曹博鈞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曹博鈞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雅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曹勝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博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勝璸、曹博鈞為父子,曹勝璸與邱雅玲前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曹勝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檳榔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人」、「臭機掰」等語辱罵邱雅玲,足以貶損邱雅玲人格評價。復曹博鈞於103年11月5日13時20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檳榔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邱雅玲,足以貶損邱雅玲人格評價。嗣經邱雅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曹勝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曹博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邱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2份、現場錄音影光碟1片。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語內容,並無有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項法益之惡害通知,此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配偶 李釧弘 積欠被告曹勝璸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等辯稱係為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為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通知乙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然本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