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庭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本院審判中,明知毒品危害之烈及法律嚴禁施用,竟再犯本案,檢察官雖復為緩起訴之寬典,被告仍因未按時前往門診接受治療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林庭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因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發現林庭寬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紀錄,經林庭寬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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