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武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武雄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