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應更正為「接續在新北市」、倒數第2行「6月間」應更正為「3月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95號被告吳易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昇(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網咖店及其他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輸入賭博網站之帳號「CU522」後,在賭博網站內進行美國職棒及日本職棒等簽賭,其賭博輸贏結果,由吳易昇與經營上開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每星期計算金額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結帳。嗣於104年
6月間,因警偵辦上開簽賭網站,對吳易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易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各乙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復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反覆使用電腦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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