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並無「不准使用筷子進食」之明文規定,又法務部於民國94年4月6日、發文字號:法矯決字第0940901080號函,係針對「受觀察勒戒人」之解釋,其中並未規定「不准使用筷子進食」。且使用筷子乃中國人習慣,故原審判決理由,有違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實務並無以筷子自傷或傷人之成功案例,縱使「受觀察勒戒人」、「受刑人」有以筷子自傷或傷人之虞,亦應於用餐時間發給筷子,用餐後回收保管方屬正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復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亦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所明定。觀之上開規定,供給器具係以「必需性」為考量,如洗滌、理容等與個人清潔衛生有關,即屬必需。而飲食需以餐具為之,故應提供輔助進食之器具,惟就應提供何種餐具,並未明文規定。換言之,上開法令未限制應提供餐具之種類,準此,凡可達到進食目的而無害於健康之器具即符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矯治機構即得因應案例情形各別裁量。本件乃適用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核予民法第1條所定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令所賦予之裁量權,亦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指陳之法務部上開函文,乃因受觀察勒戒人之個案發生持筷意圖傷人事件之檢討報告,該檢討報告係作為矯治機構、看守所及觀護所戒護等機關改進之用。申言之,此乃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之管理,指示從屬相關人員為戒護時應遵守或注意之原則,非對外限制受刑人之命令,從而,上訴人前開置辯洵無所據。另核上訴狀所載之其餘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庸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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