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騷擾被害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騷擾被害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夫,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拘役25日在案,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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