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其另於前揭緩刑前即97年5月16日犯業務侵占及誣告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1月間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涉前揭案件之緩刑起算期間既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說明至詳。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與裁量之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此指明。
四、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前即97年5月16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2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即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應屬信實。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類型,並審酌受刑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亦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於審理中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因素,故而宣告緩刑4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後案則係犯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分屬侵害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之犯罪,前經本院審酌後,認受刑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害及被害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又其為掩飾自己侵占犯行,即向警員誣告遭不明之人搶奪其財物,徒然浪費偵查資源,且其因前案仍於緩刑期間,竟再為後案犯行,顯見其不知慎行律己,惟念及其尚能即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淺,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兼衡酌犯罪之動機係為其父親籌措醫療費用、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狀,因而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動機誠屬可原,再受刑人於97年5月16日所犯之後案,乃係於前案97年9月16日判決前所為,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危害程度與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咸屬有間,兩案彼此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說明佐憑,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