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東小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