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乙○○○○○」內,徒手竊取該商場販售之「露得清清透潔面皂」2盒(已發還被害人),售價共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惟行竊過程已為賣場人員丙○○目擊,嗣因甲○○○○○○未將上揭竊得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賣場,丙○○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上揭商場貨架上有拿取上開「露得清清透潔面皂」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忘記付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之賣場人員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結帳之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VCD2片在卷可參。況被告購買之物品數量非多,其他物品均已結帳完畢,衡情豈有僅忘記取出該項物品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我國並無前科,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