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0年5月14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其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予以釋放;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其於95年1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及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均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明中學」後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9月15日18時50分許及97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其住處內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分別對其執行搜索及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現場測繪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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