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承育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41號、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承育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4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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