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撒銷部分,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大順路口處,因酒醉駕車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有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臺東縣警察局98年9月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仍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而於同年9月4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經警舉發違規,業已感到懊惱與後悔,並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但因其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而其工作全靠該汽車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事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等自由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治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屬行政事件應無疑義,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則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酌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則僅將同條例第68條原條文中之「吊扣或」等字刪除乙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頁135--138)。是以,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屬當然之解釋。從而,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須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斯意旨可參)。至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略謂「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然前揭交通部函釋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修正前所作成,而與現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與修法意旨未相侔合,自不得逕引為處罰駕駛人之依據。復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言之,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駕駛人當時違規駕駛該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體系解釋言,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時,所得吊扣者僅限於該駕駛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汽車(不含機器腳踏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易言之,依修正後之規範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又倘若駕駛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得作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許可憑證,而屬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自應於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同縣市○○路○段與大順路口處,經警攔檢測得其斯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乃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嗣其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98年9月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迄今除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外,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或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乙事,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經警攔停檢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事實,洵屬明確,信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斯時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裁處,又同條例第68條修正時,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特定,亦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同車種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準此,異議人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業如上述,則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應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要不得在法無明文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遽予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或其他除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車種之權利,造成其權利之損害。然因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得作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許可憑證,是異議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自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捨此弗為,於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恣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處分,致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受吊扣之虞,此行政處分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之行政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失衡,且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及第67條第6項之規範意旨及處罰範圍,於法殊難謂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尤疏未注意異議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執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竟仍酒後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所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即1年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至異議人前揭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是否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因未經相關機關舉發、裁決,且未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併請注意舉發時效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不得自為裁定,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