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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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壹個(含防塵套)、「LV」品牌目錄壹本、PERFECTBOOK(目錄)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即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一個(含防塵套)、「LV」品牌目錄一本、PERFECTBOOK(目錄)一本,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一個(含防塵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自已合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V」品牌目錄一本、PERFECTBOOK(目錄)一本等物,則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該目錄係由某計程車司機分發給伊,熟客可依照目錄要求調貨等語,足徵上開目錄亦屬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罪使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