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97年9月中之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書局」,更改為:「於97年9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諾貝爾書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卷第1至第2頁)、證人 劉梓倩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第6頁)。
(三)、 國泰世華 myATM轉出明細查詢2紙(警卷第23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警卷第24頁)、金融卡申請書(警卷第25頁)、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警卷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遭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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