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總公司業務部協理,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國寶公司聲稱,在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任職之被告己○○所屬之業務體系,業務能力甚強,在其推薦之下,國寶公司乃同意讓己○○、乙○○及丙○○等人跳槽至國寶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工作,而負責全案之丁○○,則向國寶公司呈報稱,己○○、乙○○及丙○○等人因領有慶豐公司所發之簽約金,需先解決處理,才能使己○○等人至國寶公司任職,嗣經丁○○與己○○協商後,國寶公司同意以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幫忙處理簽約金之事宜,及給與己○○等人跳槽費,而國寶公司於匯款六百萬元給己○○等人後,發現跳槽人數未如預期,就剩餘未付之四百萬元,經由國寶公司董事長裁示,國寶公司乃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PN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指名為慶豐公司、面額四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給丁○○,指示由丁○○逕向慶豐公司交涉此案,詎丁○○於領得該支票後,並未按指示與慶豐公司交涉,反將該支票交與己○○、乙○○、丙○○等人,並經其等討論,得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領取該四百萬元,後其等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盜刻「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且在票背註記「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任人:丙○○(印文)」,偽造慶豐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後,由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領得該四百萬元,並進而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慶豐公司及國寶公司,因認為被告 周玉樸 、己○○共同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己○○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係基於共同被告乙○○、丙○○在偵查中承認偽造慶豐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領取該四百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 林昭文 及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郭功彰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該四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丙○○之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而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慶豐公司的印章是丙○○去刻的,當時丁○○拿四百萬元支票下來,有伊、丁○○、己○○、丙○○及跳槽的人在場,周玉樸提議四百萬元的支票他們有辦法領,丙○○提議可以存入她的戶頭,丁○○就把支票交給 宋素琴 處理」等語,又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周玉樸帶支票下來,另有己○○、乙○○在場,他們三人談好如何代收,才叫伊進去把支票交給伊」,足證本件被告丁○○與己○○二人,就上開支票如何代收之事情,事前均已知之甚詳,且其等既明知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慶豐公司,足證其等就被告、丙○○、乙○○所為,均同有犯意聯絡云云。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固均以一千萬元係做為己○○等人,自慶豐公司跳槽至國寶公之跳槽費,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該支票後來經由丙○○存入其在土銀中港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只是將支票交予己○○去處理簽約金之事宜,當時乙○○及丙○○都在場,原來董事長 蔡調彰 在開票時,有問伊,支票抬頭寫慶豐公司有無問題,伊詢問己○○,答覆說沒有問題,董事長就將支票開給伊,後來支票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被告己○○辯稱略以:支票是由丁○○交給伊,伊轉交給乙○○,當時丙○○也在場,支票何人提示伊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㈠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支票是乙○○交給我的」「盜刻慶豐人壽公司之印章,被告周玉樸、己○○均不知情」「伊亦未告知被告二人」「領到四百萬元後,其中三百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到乙○○之銀行帳戶,另外一百萬元,我領現金交給乙○○」「支票是乙○○決定要我代收」(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七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收之事,不知被告周玉樸、己○○是否知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周玉樸、己○○所辯,不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四百萬元及支票如何代收之事,應可採信。㈡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之四百萬元,均由乙○○拿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乙○○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乙○○承認領取四百萬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證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之四百萬元確為共同被告乙○○拿走。而證人即國寶公司總經理郭功彰在前審證稱:「國寶公司財務部門將前開支票交給周玉樸, 伊有 跟周玉樸講好,請周玉樸將支票直接交給己○○,再由己○○交給慶豐公司,依照正常程序推論,董事長蔡調彰應該有直接指示將支票交給己○○」(見前審卷第九十九頁),又被告周玉樸向國寶公司領取之支票確交給己○○,己○○交給乙○○,乙○○交給丙○○,此為該四人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周玉樸依指示將支票交給己○○,對於該支票如何提示,如何提款,應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應不可能參與偽造委託取款背書領取四百萬元。又被告己○○分文未得,依常情若被告己○○參與偽造委託取款背書領取四百萬元,豈會分文未得,在在足證被告丁○○、己○○所云均不知情,應可採信。㈢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丁○○帶支票下來,另有己○○、乙○○在場,他們三人談好如何代收,才叫伊進去把支票交給伊」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支票是乙○○決定要我代收」(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收之事,不知道周玉樸、己○○是否知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己○○對於偽造委託取款背書領取四百萬元事,確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並不能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證據。㈣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雖供稱:「慶豐公司的印章是丙○○去刻的,當時丁○○拿四百萬元支票下來,有伊、周玉樸、己○○、丙○○及跳槽的人在場,周玉樸提議四百萬元的支票他們有辦法領。丙○○提議可以存入她的戶頭,丁○○就把支票交給丙○○處理」等語,惟查本案之四百萬元支票,如何提示、如何提領與被告丁○○無關,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㈤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侵占罪,係指對於自己所持有而屬於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之據為己有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原即屬行為人所有,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以侵占罪相繩。本件被告己○○原任職於慶豐公司,渠與同案被告乙○○、丙○○跳槽至國寶公司之跳槽費(即簽約金),雙方談妥為一千萬元,是該一千萬元原即應由國寶公司支付予欲跳槽至該公司之人員,處理渠等在慶豐公司之簽約金(按即跳槽費),如有剩餘,亦屬渠等跳槽之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國寶公司總經理郭功彰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前開一千萬元係屬國寶公司給予欲跳槽至國寶公司人員之跳槽費,做為跳槽人員處理渠等原在慶豐公司之簽約金,則該一千萬元於國寶公司支付後,其所有權應屬跳槽之人所有,應無疑義,而跳槽之人對於該一千萬元之處理,並無任何異議,亦未有人對該一千萬元之分配提出質疑,益徵該一千萬在跳槽人員之內部分配中,並無侵占之情事,而丁○○亦未侵占該一千萬元,從而該一千萬元既為國寶公司同意支付予跳槽至國寶公司之人,對國寶公司而言,並無被侵占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論以該條之罪。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等二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