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甲○○為 宏甫 國際有限公司及宏甫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宏甫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國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戎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之負責人,其中宏甫國際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宏甫科技公司及國翔公司亦均設於同號大樓三樓之三,戎鼎公司則設於同號大樓三樓之四,而甲○○亦為戎鼎公司之股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先由戎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向 彰京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訂購貨物,嗣由國翎公司直接將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餘元,如期匯入彰京公司帳戶,以取得彰京公司信任之詐術, 嗣復 以戎鼎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接續向彰京公司訂購總價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貨物,使彰京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戎鼎公司所簽發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卻遭退票;戎鼎公司旋即停業,右揭貨物分別轉賣予宏甫國際公司、宏甫科技公司及國翎公司。彰京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甲○○辯稱:起訴事實與實情不符,伊未與乙○○共謀詐欺,係幫宏甫公司調貨,以國翎公司名義找戎鼎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調壓閥,貨送至戎鼎公司,貨款應由戎鼎公司支付;乙○○辯稱;國翎公司要求以戎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買貨,因第一筆五十餘萬元之交易正常,故同意再以戎鼎公司名義訂貨並簽發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嗣因國翎公司未依約定於支票到期日前匯入款項,以致支票退票;丙○○辯稱:伊係名義上負責人,所有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
三、查被告甲○○係宏甫公司登記負責人,國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告楊瑞謹為國翎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弟 王漢青 實際負責宏甫公司業務。緣宏甫公司需求調壓閥等物,惟因宏甫公司轉投資出狀況,銀行信用狀及額度被取消,暨宏甫公司與彰京公司前因挖角搶代理權等過節,恐彰京公司拒絕出賣該物件,王漢青乃商請被告甲○○以國翎公司名義向彰京公司訂購,甲○○再情商被告乙○○以其所負責之戎鼎公司,及另家聚統公司之名義,分次向彰京公司購貨;甲○○與乙○○約定屆期應付之貨款由甲○○匯款入各該支票帳戶由執票人彰京公司提領。甲○○除向彰京公司訂貨外,並以同一方式向台灣管件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管件公司)購貨。上開交易方式,除迭據被告甲○○、乙○○供陳甚詳外,亦經證人王漢青、 林銘聰周文郁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後述交易之訂購單、付款支票影本等件可佐。而被告甲○○以此方式所為之交易計有:
(一)戎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告訴人彰京公司訂購調壓閥一批,價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簽發以戎鼎公司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屆期經彰京公司提兌等情,此為告訴人公司所是承,並有戎鼎公司訂購單(見偵字第二六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及上開付款銀行所檢送之前揭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在卷足佐。
(二)戎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向台灣管件公司進貨二次,金額各為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簽發以戎鼎公司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同前金額之支票二紙付款;又聚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向彰京公司購貨,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簽發以國翎公司為發票人,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同前金額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上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兌現等情,此不惟迭據被告甲○○供陳不移,並有前揭兩家銀行所檢送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七八、七九頁,第八一、一○二、一○三頁)可證。
(三)又戎鼎公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向告訴人彰京公司訂購調壓閥各一批,價金分別為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簽發以戎鼎公司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此亦經被告甲○○、乙○○所不諱言,且有訂購單二紙及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足徵(見二六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
(四)如前述,則被告甲○○以戎鼎公司、聚統公司名義向彰京公司購貨計五次,總金額共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分別簽發以戎鼎公司、國翎公司為發票人之前述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兌現者共一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未獲兌現者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支票。
另以戎鼎公司名義向台灣管件公司買貨二次,簽發以戎鼎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二紙,屆期提兌之金額為九萬二千四百元。
四、告訴人彰京公司指訴被告等涉嫌詐欺之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係戎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向告訴人彰京公司訂購調壓閥,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不獲兌現。戎鼎公司第一次所購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期之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支票,於本次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次購貨前雖尚未到期,惟屆期仍由被告甲○○依約匯款至付款銀行帳戶提兌並未退票;又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後,被告甲○○以聚統公司名義向彰京公司所購,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之支票均獲付款,尤其後者更在系爭十一月五日支票退票之後仍由彰京公司提領。於此情形,如謂被告甲○○有以上開交易方式於訂購之初即心存詐欺不付款之意,則甲○○應無匯款任由彰京公司提兌其餘支票之必要。上開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據證人王漢青證稱已付給被告甲○○,此情並經被告甲○○供述一致。被告甲○○雖以其所以未依約定將款匯入戎鼎公司前揭付款銀行帳戶由告訴人公司提領,係因戎鼎公司結束營業,該公司積欠其款項未清主張抵銷云云置辯,此情則為戎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所否認。微論被告甲○○所稱上情是否屬實,卷查甲○○應係於收受該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貨款時,或係因窘於本身經濟始而起意挪為他用,依其前揭各次交易行為,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於本件訂購之初即存有詐騙之犯意。被告所為,或與其他犯罪類型不無符合之處,可得而確定者,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丙○○雖係國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卷查並無其確有參與各該次向彰京公司購貨之事證;告訴人彰京公司具狀就被告乙○○部分撤回告訴並稱:被告乙○○係誤信被告甲○○之片面之詞而受牽累,雖乙○○有代理戎鼎公司開立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然乙○○於開立票據時,確無詐欺之意,而係信甲○○於到期日前三日將入款項始為之,且乙○○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負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準此,則被告丙○○、乙○○所為亦與詐欺罪之要件不侔。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取巧方式拒絕給付貨款,致使被告乙○○及告訴人彰京公司受有損害,猶一再飾詞狡辯其應給付貨款之責任,固不足為訓。惟斷案本諸證據,如積極證據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據此反證被告犯罪。本件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僅屬給付票(貨)款之糾紛,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合。被告等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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