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09號上訴人左興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櫻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大安學府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47,同小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20日晚間發生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大廈頂樓排雨水管線漏水所致,經伊自行僱工支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5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訂定通過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大樓公共管線損壞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責任。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下稱系爭條款),系爭條款後段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條款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害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之部分,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條款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壞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之規約部分,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上訴人因系爭條款撤銷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上訴人雖謂系爭條款是針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所為,其所受利益應為174,059元云云,惟系爭條款並未限定僅針對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且倘經撤銷係一體適用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其因系爭條款所受之不利益,除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外,日後不會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非明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另關於上訴聲明第3項(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與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上訴聲明第2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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