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大張卡片壹拾玖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妙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庫洛魔法使商標卡片69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大張卡片19張經鑑定結果俱為仿冒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有鑑識證明書(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扣案大張卡片2張(即員警為採證所取得)及小張卡片48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分別係真品及無法確認係仿冒品,且其中小張卡片部分自始即非提告範圍等語,此據告訴代理人 林厚旺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偵卷第33頁反面),堪認此等物品要非供犯罪所用或上述專科沒收之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