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0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左興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7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並訂定「大安學府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壞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部分(下稱系爭決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2月13日撤回上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仍有一部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