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昌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昌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項昌達與 羅珮瑄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28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後,項昌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羅珮瑄,致使羅珮瑄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項昌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驗傷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不思和平解決方式,理性溝通,反經告訴人質問時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誠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犯罪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任職手機配件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