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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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原告 左興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憲欽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7)及坐落於其上同地段1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 左馨文 居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發生漏水,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委請訴外人 陳守國 前往系爭建物查看,陳守國於103年6月25日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檢查,並赴頂樓查看後,研判係頂樓排雨水管線漏水所致,並隨即通知被告之主委沈憲欽,俟陳守國於103年6月26日完成修繕後,103年6月29日晚間有雷雨,然系爭建物室內並無漏水情形,確定系爭建物漏水情形確係排雨水管線漏水所致。嗣被告於103年7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漏水案討論,確認係頂樓排雨水管線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詎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經通過並訂定「大安學府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大樓公共管線損壞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責任。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下稱系爭條款)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條款表示反對。系爭建物既係因被告未盡其維修公共排雨水管線之責,致公共管線破裂滲水,並因而致系爭建物室內漏水而受有修復工程新臺幣(下同)17萬4,059元之損失,又系爭條款顯有違法並顯失公平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99條之1請求,並聲明:㈠系爭條款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害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之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除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外,並送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系爭條款係為落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公共管線損壞時應由被告負維修責任,惟若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過失所生之公共管線損壞而致住戶受有損害時,該損害由住戶自行承擔,系爭條款並無不當。原告需舉證頂樓之排雨水管確有漏水,且系爭建物受損係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縱系爭建物漏水確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然大安學府華廈(下稱系爭大樓)於69年間即興建完成,公共管線自會產生耗損汰廢之現象,此等因自然耗損或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排雨水管設置於樑柱內,被告無從對排雨水管定期檢測維修,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發現漏水情形時並未立即通知被告,而係自行委請陳守國處理,被告至同年7月初知悉排雨水管漏水乙情後,即將陳守國已進行之頂樓排水修改工程擴大並全面補強,並全額支付陳守國施作頂樓排水修改工程之費用,被告已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責,是系爭建物室內漏水縱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被告亦無故意過失,自無庸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委請陳守國將頂樓水塔之排雨水管漏水情形修復,被告已知付上開修復款項,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修正系爭條款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大樓規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司北 調卷第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關於「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關於「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部分是否得撤銷?㈡系爭建物漏水是否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被告是否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關於「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部分是否得撤銷?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規約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司北調號第3頁),距系爭條款作成後,未逾3個月,且於系爭會議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2.查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得由規約約定之,即是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雖賦予法院審查之權限,惟係以「顯」失公平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要件,否則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費用負擔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系爭條款規定關於「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雖對遭受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將造成不利益,惟系爭條款適用於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能因公共管線損壞而遭受損害,是故對於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視同仁,難認系爭條款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或其他相關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條款關於「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部分,並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漏水是否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被告是否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如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維護事宜,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難謂管理委員會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證明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頂樓排雨水管之維護有何故意過失,則其請求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建物漏水與5樓住戶並無關係,將頂樓1個排水口封住後即不再漏水,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頂樓排雨水管破裂造成等情,業經證人陳守國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又被告曾委請專業水電人員實地勘查,並於103年7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記載:「㈠4F之2左馨文小姐指公共管線破裂,以致水淹其宅,請求管委會賠償。會議現場由具水電專業的魏先生(左小姐妹婿)與維修本大樓的水電公司詹老闆同時會勘,確認是頂樓水塔上的雨水管漏水。決議:1.請詹老闆和左小姐委託的陳守國先生公司趕快報價。2.有關公共管線部分,包括雨水管封管加上防水設備,避免雨水流到飲用水內,工程費用由管委會支出」等語,有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記錄(司北調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頂樓排雨水管經過系爭建物門口附近,亦經證人 魏平 證述在卷,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103年6月漏水照片(司北調卷第22至26頁反面)觀之,系爭建物漏水位置均接近門口,堪認系爭建物之漏水係頂樓排雨水管破損所致。惟被告抗辯系爭大樓頂樓排雨水管為包覆於樑柱內之暗管,除漏水口之清潔外,沒辦法進行維護等情,亦經證人陳守國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發現漏水情事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原告雖稱已於103年6月25日通知被告,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自行委託陳守國於103年6月26日修繕並封住1個排水孔,被告於103年7月初得悉系爭建物漏水後,亦已進行補強修繕,則系爭大樓頂樓排雨水管既難以維護,而被告就修繕亦無拖延之情,是被告就排雨水管破裂漏水並無過失,應堪認定,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未維護其公共管線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條款關於「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部分並無顯失公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條款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