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詹金祥 被告 詹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金祥因受刑人即被告詹仁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收據字號:102年刑保字第25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 嗣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爰裁定准予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抗告人即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被告前接獲地檢署執行傳票,命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惟因被告因罹患鼻咽腫瘤,故於103年9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嗣後被告與具保人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期日前往地檢署報到,因承辦書記官向具保人及被告表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延緩執行,故先行返家等候執行傳票。嗣後具保人及被告均居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未曾改變,更無逃匿,然從未再接獲地檢署任何之執行傳票,亦無警員前來住所執行拘提之情事。是具保人及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應到案執行日期為何,此並非被告有逃匿之情事。原裁定因認被告有逃匿之情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顯非適法云云。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判事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於10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7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具保人詹金祥及被告詹仁傑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住所地址,分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寄執行傳票通知被告,上開通知及執行傳票於103年10月23日同時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轄區之楊梅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卷第4至5頁)。故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即抗告人及被告詹仁傑。又被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無著,亦有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見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應堪認定。又被告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對被告詹仁傑發布通緝,此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詹仁傑上開毒品案件偵審執行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桃檢兆檔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該署104年度歸緝字第26號案卷3宗及103年度執字第16661號卷15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函,卷宗外放,嗣本院審結後另檢還上開全部卷宗)。
㈡.抗告人雖陳稱未收到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云云。惟該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與抗告人抗告狀上所陳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地址均屬前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一地址,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頁、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卷第2頁反面),是該執行通知之送達處所自無何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陳稱未再接獲地檢署任何之執行傳票,亦無警員前來住所執行拘提;抗告人及被告無從得知應到案執行日期為何,並非被告有逃匿情事云云,純屬推諉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違誤(按被告事後於104年3月3日經通緝歸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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