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蘭芳 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各別獨立之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明。是同一債權人先持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就本案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再持確定終局判決於假執行程序聲請執行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固就先聲請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之執行案件予以合併實施,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僅影響前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力,不影響後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債權人於原聲請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另持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無其他不許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571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楊蘭芳、 張泉鳳 、 張台鳳 (下稱楊蘭芳等3人)、 張定藩 、 張穗鳳 (下稱張定藩等2人,與楊蘭芳等3人合稱楊蘭芳等5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下稱前案執行);嗣楊蘭芳等3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准許,楊蘭芳等3人對原法院所命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認楊蘭芳等3人所應供之擔保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適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前案執行程序於楊蘭芳等3人於供擔保150萬元後暫予停止;抗告人再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重行對楊蘭芳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0頁);是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停止者,係抗告人以571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並不及於抗告人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
㈡、原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所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僅限於前案執行,認司法事務官以本案執行之聲請與前案執行事件為同一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前不得重行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認有必要並依聲請定相
當確實之擔保後,許為停止執行裁定;該停止執行裁定既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則該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即僅及於依該異議之訴所得排除之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程序。
⒉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以張台鳳等3人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張台鳳等3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在求為撤銷前案執行程序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而抗告人於前案執行程序所持執行名義為571號假執行判決(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為本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8-50頁)等情以觀,足見張台鳳等3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者僅限於前案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571號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對於本案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案判決之執行力則不生影響。準此,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亦僅對前案執行程序發生效力,尚不及於本案執行程序。
⒊再參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聲請人(即 張蘭芳 等
3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關於命供擔保超過150萬元部分經本院103年抗字第639號裁定廢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2-13、14-16頁),已明揭所停止者即為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益證本案執行非在系爭停止程序裁定所生停止效力之範圍內。而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受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於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前,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不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詳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持執行名義與前案執行事件並不相同,尚非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範圍,即以司法事務官認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列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前,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