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陳寶全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DUC
國籍:越南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DUC續予收容。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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