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被告鍾葍䅞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鍾葍䅞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各證人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之身體部位不一,而驗傷單呈現之傷勢與部分證人所述未盡相同,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作勢欲對之毆打,才基於正當防衛而壓制告訴人以求自保,不能認被告該當傷害罪責,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在程序上先說明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依法有證據能力之旨,在實體部分再說明,雖被告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惟查被告已坦承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且證人 黃弘倫 、 林國鉦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明確,證人 莊怡慧 、 陳致廷 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詳,而證人 李昌其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細節,綜合審酌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主要事實部分均互核相符,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均所言非虛,應均可採信。並說明有證人目睹被告勒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脖子,有證人則目擊被告以手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手臂等部位,但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頸部兩側、右肩、右手臂等處抓傷之傷害之結果相互勾稽,足稽上開各證人證述不同之處,僅係觀察時間、角度不同所致,應均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抓傷告訴人之事實。且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量刑上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後,未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每月之收入、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更何況,本件並沒有先存在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被告竟先發制人傷害告訴人,本不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前揭要件。綜上,足稽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仍重複執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各證人證述之細節不一且部分與驗傷單呈現之傷勢未盡相同、正當防衛等為由,圖以免責,顯係置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各項理由於不顧,重複爭端,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綜上,本案顯難認上訴意旨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