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銘勳於民國103年6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苓雅二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欲進入苓雅二路,適有告訴人 施秀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肩及右腰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