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就右開被告甲○○應給付部分,在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甲○○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乙○○則為附卡之持有人,經原告核准後,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正卡及附卡持有人就正附卡之記帳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銀行,未繳部分並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入帳為止。兩造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繳款金額者,全部債務原告得視為到期。
(二)被告至九十年八月底止累計之消費計帳款達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為循環利息。被告甲○○除應清償上開債務外,就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尚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三)原告之所以另行換卡與被告,係因原告銀行更改名稱,而非原告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原告核准被告之信用額度均為五十萬元,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在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已明文約定正附卡之持卡人,就正附卡之記帳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既已收到原告寄送之新卡,並持之消費使用,原告於寄送信用卡卡片時已告知信用額度,則被告乙○○對於信用額度業已提高之事實,亦應知悉。原告寄發信用卡與被告時,亦一併寄送信用卡約定條款,如被告不同意約定條款之內容,可於期限內將卡片退回,但被告均未將信用卡卡片退回,反持之消費使用。
三、證據:提出金卡轉換同意書、甲○○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查詢單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甲○○均為自認。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不知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有人就正附卡之消費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卷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乙○○所簽立,但未看印在背面約定條款之內容,且當時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僅五萬元。被告八十五年同意換發金卡時,原告亦未告知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消費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稱另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乙○○並未收到,被告乙○○復未與原告另行簽立契約。系爭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被告乙○○係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被告乙○○均未收到帳單,帳款均由被告甲○○負責繳納。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被告甲○○為正卡持有人,乙○○則為附卡之持有人,經原告核准後,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清償消費款。被告至九十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計帳款為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為循環利息。爰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不知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乙○○所簽立,但伊未看印在背面之約定條款內容,且當時原告核准之額度僅五萬元。被告乙○○申辦附卡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於何時將申請書繳回,被告八十五年同意換發金卡時,原告未告知正附卡持卡人就消費記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稱另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乙○○並未收到,被告乙○○復未另與原告簽立契約,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系爭信用卡帳款均由被告甲○○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其申請核發信用卡,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同意原告換發信用卡。被告執原告換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至九十年八月止共累計之消費記帳款為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為循環利息。被告甲○○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自認,原告復提出金卡轉換同意書、甲○○帳務明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即是由原告先行借貸款項與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此部分成立生效之契約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甲○○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應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原告與被告乙○○之爭執要旨已如上述,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應對被告甲○○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是,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若干。
四、經查:
(一)被告乙○○自認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該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乙○○所出具。據該信用申請書所示,被告甲○○、乙○○向原告申請分別核發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原告僅審查正卡申請人即被告甲○○之信用及往來情形,並未審查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乙○○之信用資料,而被告乙○○仍得取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至特約商店消費,亦即,被告乙○○在未經審核信用資料之狀況下,仍可獲得使用信用卡之利益,原告亦需承擔附卡持卡人執該附卡消費授信之風險。則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印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甲方(被告甲○○)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得依本申請書向乙方申請信用卡附卡,共同使用同一卡號、同一指定存款或信用資金(以下簡稱存款)帳戶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並對該卡號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兩造之利益判斷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此約定,被告乙○○應對被告甲○○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乙○○雖抗辯伊不知該信用卡申請書有連帶清償之約款云云。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為被告乙○○所出具,被告乙○○亦自陳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乙○○應於何時提出該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乙○○復為僑光商專畢業,此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已記載明確,被告乙○○具大專學歷。則被告乙○○對於該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印約定條款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乙○○再抗辯原告嗣後另發新卡,將信用額度提高,被告乙○○就提高部分之消費記帳款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據被告乙○○出具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內容,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係原告依該信用卡申請書發給被告之正附卡消費款。縱如被告乙○○所稱,伊原聲請者為普卡,嗣原告將信用額度提高另發金卡與被告。然被告乙○○自 陳伊 僅簽立乙份信用卡申請書,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所填寫者僅為金卡轉換同意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乙○○自認為其出具之金卡轉換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則除該金卡轉換同意書另有約定,兩造關於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定之。再者,被告乙○○自 陳業 已收到原告發給之「金卡」信用卡附卡,而被告乙○○亦執該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消費,九十年六月份之消費金額計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額度於寄送時即已記載告知持卡人,被告乙○○既已收受並持之消費,自應知悉信用額度業已提高。再據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簽具之上開金卡轉換同意書記載「:::惟正卡持卡人未轉換為金卡之卡別,附卡持卡人不得單獨轉換之。:::」被告乙○○執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既已轉換為金卡,亦應知悉被告甲○○依該金卡轉換同意書其執有之信用卡亦變更為金卡,而有提高信用額度之情形,被告乙○○既繼續執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核發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亦可認被告乙○○同意繼續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就被告甲○○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原告自陳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僅五十萬元,此為原告評估被告甲○○之信用及往來情形後,為控制風險避免日後追償不易,核發與被告之信用額度。系爭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固係在消費者保護法實施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系爭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係原告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對於該正附卡之所有消費記帳款均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此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契約條款。原告於核發系爭正附信用卡與被告時,既已核准持卡人消費之信用額度,則附卡持卡人可預見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而不及於銀行嗣後自行調整之信用額度。原告於審核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後,固可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然此為原告評估後所願意承擔之授信風險,在原告未將調整之信用額度通知正附卡持卡人之情況下,自不得因此加重非實際持卡消費之正卡或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要求未實際持卡消費之正附卡持卡人,就超逾信用額度部分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關於超逾信用額度之記帳消費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有失兩造之利益平衡,此部分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自陳系爭消費款,被告乙○○持卡消費部分為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其餘均為被告甲○○之消費,並提出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承前所述,被告乙○○對於消費記帳款超逾五十萬元部分,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至九十年六月份之消費記帳款已達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逾信用額度五十萬元,該期之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份之前並無應支付之循環信用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甲○○帳務明細乙份為證。則被告乙○○就被告甲○○應清償之消費記帳款,就其中之五十萬元,應連帶清償之遲延利息應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上開遲延清償之消費記帳款,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在五十萬元消費款範圍內,應連帶清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甲○○清償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就上開被告甲○○應給付部分,在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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