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復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律師被告黃俊棋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再復、黃俊棋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復、黃俊棋二人分別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及三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被告陳再復明知自已並無資力,竟因經營「再復生鮮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復公司)所設再復生鮮超級市場誇耀門面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自稱被告陳再復之妻之人,以電話與擔任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安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一樓)負責人之 江健仁 聯絡,略示包月租車之旨,嗣即由被告陳再復利用及夥同不知情及無詐欺犯罪故意之被告黃俊棋及同案被告 陳錫堅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行安公司,由被告陳再復、同案被告陳錫堅二人共同具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西菲洛二000CC轎車一輛,租期五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被告陳再復給付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面額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乙紙,以使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信彼有租車之資力,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還車期屆,又由前述自稱被告陳再復之妻之不詳女子,向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稱包月租車,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被告陳再復即推由仍不知情之被告黃俊棋至行安公司,交付被告陳再復明知為其使用中及所簽發之人頭支票發票人「 王福興 」,委託付款人為中興銀行和平分行,期日為同年十月五日,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以堅其信。嗣被告陳再復見勢已成,為免追索,更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由被告黃俊棋交付亦由被告陳再復使用及簽發之同一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以使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信被告陳再復有租車之誠意及付款之資力。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因G六─四五二一號車須保養,並因車頭、車後燈撞毀,被告陳再復即命被告黃俊棋將車駛回交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維修,並由被告黃俊棋表示:車租、修復費用被告陳再復會負責,惟因被告陳再復之需要,須另租他車代用云云,而由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以日租二千五百元之價,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霹靂馬轎車一輛,交由被告黃俊棋駛去,同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被告黃俊棋復通知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謂:G二─一六八五號車在台北縣○○市○○路○○○號前撞電線桿肇禍,車頭全毀,再要求他車代用,除由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將車拖回維修外,又由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菱帥轎車一輛與被告黃俊棋,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黃俊棋電告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謂:被告陳再復認乘座西菲洛車較舒適,擬以R六─二五八二號車換回西菲洛車,嗣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催由修車廠將西菲洛車趕工修復,交與等候之被告黃俊棋,並要求被告黃俊棋將R六─二五八二號車交回,被告黃俊棋則稱:因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遲誤交車,而被告陳再復須用車,已由人將R六─二五八二號車開走云云,仍駕駛西菲洛車離去,被告陳再復施用詐術,均致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受被告陳再復所誆,陷於錯誤,迭交付出租車輛與被告陳再復得手使用,迨上述三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陳再復對於修車款及其他租車費不予置理,江健仁始知受騙。又被告黃俊棋則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同時領得二車後之不詳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持有屬行安公司之他人所有R六─二五八二號車,交付其債權人 林耀麒 使用,以抵償被告黃俊棋所欠林耀麒之債務,另將G六─四五二一號車,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於發現受騙後,始循線在台北市○○○路路○○○○○○○○○○○○○○○號車,並查知被告黃俊棋後,命被告黃俊棋至台中將G六─四五二一號駛回交還。惟所欠車租、維修費,迄未獲任何給付。因認被告陳再復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認被告黃俊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再復及黃俊棋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江健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陳再復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行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使用,而被告黃俊棋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行安公司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及G六─四五二一號之車輛各一部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犯行,被告陳再復辯稱:其僅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使用,並未租用其他二部車,且其所交付之三萬元支票係向他人所借用,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黃俊棋則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被告陳再復開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再復、黃俊棋及陳錫堅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黃俊棋駕駛,並以被告陳再復為保證人,同案被告陳錫堅為承租人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再復及黃俊棋供明在卷,復經同案被告陳錫堅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小客車出借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再復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黃俊棋交付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為付款人,均以王福興為發票人,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二千九百元、一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行安公司等情,亦經被告陳再復及黃俊棋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 陳明 在卷,且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亦經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陳明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徵諸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中證稱:「‧‧‧租車的人須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必須提供保證人,且須簽立一張本票,我們的租金都是先收,一般客人都會跟我們說他們要租幾天,我們也收即期票子,我收票子前有先作照會。當天他們三人來租車跟我說要租五天,是由陳錫堅為承租人,陳再復為保證人,‧‧‧」等語,足見被告陳再復於租用上開車輛及開立前開支票時,均符合告訴人公司之相關交易習慣,自難僅因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又被告陳再復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帳戶,其中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開始有退補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之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退補紀錄,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彰翠字第二六0號函、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興和平字第九三號函及華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華泰總德字第八九三0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自難僅憑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締約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又被告陳再復所稱上開票面金額三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章係因換票時誤用印章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黃俊棋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王福興證述在卷,自難認其於交付支票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陳再復於租車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上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陳再復負詐欺之罪責。又告訴人行安公司所出租之車號0000000號及R六─二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黃俊棋出面承租,並以被告陳再復之名義為承租人簽立契約等情,業經被告黃俊棋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陳明在卷,並有小客車出借約定書在卷可參;徵諸告訴人行安公司代表人江健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會讓黃俊棋替陳再復簽租約?)因為黃俊棋是陳再復的司機,且第一次黃俊棋陪陳再復來,平常都是黃俊棋送票來給我。」、「(問:交付黃俊棋使用G二一六八五及R六二五八二前,有無接過陳再復的聯絡電話?)無。」等語,足見被告陳再復所稱並不知悉租用車號0000000號及R六─二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應非虛言。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再復涉有詐騙上開二部車輛之犯行,亦屬無從證明。又證人林耀麒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中證稱:「(問:總共借過幾次車?)該部車我借過一次,後來三菱的車我向黃俊棋借二天。」、「(問:向黃俊棋借車,還是叫黃俊棋去租的?)我向黃俊棋借的。」、「(問:向黃俊棋借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是向車行租的?)知道,霹靂馬的那部車他向車行租的,後來載我出去撞到電線桿,他叫車行拖回去,所以再租這部三菱的車,所以我才知道他有租三菱的這部車,我沒有跟他一起去租。」、「十萬元的票是他自己去買的,且我今天沒有欠他錢,我為何要拿錢出來,票子是黃俊棋跟車行說車子撞壞的事他會處理,不要告訴陳再復,所以他才去買十萬元的票。」、「(問:如何知道霹靂馬及三菱的車是由黃俊棋租的,而不是由陳再復承租?)因為黃俊棋開霹靂馬來載我去女友處時,我有問他他告訴我前面那部車去修理,所以他才開這部車,他並沒有告訴我是否陳再復租給他使用。」等語,參諸告訴人行安公司之代表人江健仁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車子撞懷那天我去拖車時,黃俊棋有叫我不要說,他會負責,他會拿十萬元的票來。」等語,足見被告黃俊棋係偽以被告陳再復租用車輛為由而詐騙上開二部車輛,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上開車輛之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再復有何詐欺之犯行及被告黃俊棋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