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自資創設,公司股東自創立至今均為 陳氏 家人,自六十四年底至八十三年底,有關原告公司之行政文書、財務、會計、出納,均由被告負責。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由全體股東同意,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公司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價金則由被告以原告公司於銀行開之支票或存款帳提兌支付:
㈠被告以原告於台灣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三五七六八號甲存帳戶,票號000
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價金。
㈡被告並自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中提出五百萬元開立台支本票以為付款,另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亦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均由出賣人 黃麗芬 兌現。
二、今原告認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爰終止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公司從未分紅,被告純係掛名股東,原告公司與被告無資金往來,被告利用甲○○之信任一再盜用原告金錢數千萬元,再洗錢變成自有資金。又借名登記與被告偷錢並不矛盾,兩造合意借名登記後,被告另行起意以偷來之錢支付價金。
叁、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銀忠營字第五四三六號函、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忠孝存字第一九七號函、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印文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騰芳陳淑霞陳玲秀吳登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行籌款,僅有一部分借用原告公司帳戶匯錢給房屋賣主,且均經被告先行籌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立即匯出給賣主:
㈠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借用原告之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票
號AA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借款原告之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但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由台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支取一百萬元轉存入原告公司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甲存三五七六八帳號一百萬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由被告前開帳戶支取三百萬元轉存原告公司帳戶三百萬元,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向原告公司借用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於同日存入共計四百萬元。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原告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乙存帳戶提領五百萬元開立台銀付款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惟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存入原告帳戶五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㈢凡此購屋資金,均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事件中詳查清
楚,被告係借用原告支票,若非被告以足夠資金存入原告帳戶,以被告與被告之夫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時已感情失和情況下,甲○○不能無償無緣無故的將其掌控之原告帳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至原告主張被告盜款洗錢巨額款項,乃原告誣陷之不實主張,原告另主張之其餘款項與本件購屋資金無關。
二、原告稱公司之行政文書、財務、會計、出納均由被告負責,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原告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自六十四年迄至八十年底,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三十六,甲○○為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為掛名股東,亦即原告公司為被告與甲○○共同經營之公司。被告與原告公司素有資金往來,原告公司所有財物、銀行帳戶及印鑑均由其甲○○掌控,此經甲○○於另案更名登記事件自認屬實,甲○○之代理人於該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被告對原告公司之銀行來往均不清楚,故非被告在公司經營。
三、甲○○就系爭不動產曾於八十六年提起更名登記之訴,嗣經另案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甲○○於於該案自認不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甲○○不知情,所有股東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均為甲○○臨訟倒填日期製作的不實文書: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名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二載稱:「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由全體股東同意,尋得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其基地,由原告公司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七十八年間根本不知被告已購屋,何來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之借名登記情事。
㈡甲○○於另案起訴時亦不知被告所購房屋價款金額及付款日期而胡亂主張,
且該事件甲○○所指原告公司帳號提出之款,乃是購買儲蓄券之款,不是購屋資金,且時間與金額相差懸殊。甲○○於八十六年起訴仍不知購屋價款多寡及付款日期,何有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之事。
㈢原告公司股東 陳桂芳 、陳騰芳、 陳張藩 於另案更名登記事件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庭期訊問時僅均稱係掛名股東,沒有分紅利。卻隻字未提到有書立同意書購屋借名登記一事。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股東甲○○、陳桂芳、陳騰芳、陳張藩均不知情,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進行裝潢,同年六月裝潢好了要搬家才告知 陳張潘 ,原告公司營業所亦於同年六月遷入民生東路系爭房屋。
四、原告公司只有業務經理即原告會講英語對外國交涉事務,自七十六年被告與甲○○夫妻二人感情不睦起,被告不再賣力工作,致國際貿易生意一落千丈,原告公司已無大額營業收入,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年年虧損,自無資力購屋。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股東名單、甲○○於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聲請狀、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十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辯論意旨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八、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檢附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取款憑條及送金簿、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張藩死亡證明書、原告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與被告之女陳玲秀親筆傳真、被告之弟 黃義龍 刑事庭傳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最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公司為甲○○於六十一年間自資創設,公司股東自創立至今均為陳氏家人,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由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認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爰終止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行籌款購買,僅部分借用原告公司帳戶匯錢給房屋賣主,且均經被告先行籌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又原告公司為被告與甲○○共同經營之公司,兩造素有資金往來,原告公司所有財物、銀行帳戶及印鑑均由其甲○○掌控,甲○○就系爭不動產曾提起更名登記之訴,經另案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甲○○於於該案自認不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又所有股東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均不實在,且原告公司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年年虧損,並無資力購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全體股東同意以被告名義買受,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銀忠營字第五四三六號函、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忠孝存字第一九七號函、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與甲○○為夫妻,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自行購買,與原告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是本件爭執在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之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參照);又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且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信託物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由何人使用、收益?及稅捐究由何人繳納?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陳稱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由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不動產(見起訴狀第二頁第八行),惟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書立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原告所陳時間顯有不符,亦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契約簽立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並於同年三月八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相左,已難遽信。且甲○○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避險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已終止信託關係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其所有,業經判決甲○○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最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復陳稱公司係甲○○一人出資,則甲○○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由甲○○一人出資之原告公司於本件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提出於另案所未曾提及之股東同意書,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㈡次查,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期日
陳稱:「被告偷我的錢存入被告戶頭,再由被告帳戶領出購買上開二房屋。」、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期日又陳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偷了集友公司的錢去買的,上訴人(即甲○○)事後才知道購買系爭房屋。」,則依其所陳,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既係偷甲○○或原告公司款項私自購買,顯無從於事前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並與原告達成信託意思之合致。再者,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即甲○○之母陳張潘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事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證稱:「我媳婦(即原告)在民生東路購新屋,他叫我去住,並說我兒子並不知購這棟房子。」、「我媳婦買好房子,裝璜好後叫我搬去,並叫我轉告 啟明 要不要搬過去。」「媳婦定約時,我問他兒子知否,他說啟明不知,他不讓她買房子,事後他才知道:::。」,足見陳張潘於被告告知前並不知購屋事,原告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購屋前出具同意書,顯有未合。參諸另一股東即甲○○之弟陳騰芳於另案作證時,亦就原告公司股東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隻字未提,益證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要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被告以原告於台灣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之三五七六八號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部分價金,並自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中提出五百萬元開立台支本票以為付款,另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亦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銀忠營字第五四三六號函、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忠孝存字第一九七號函為證。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縱係由原告或甲○○支付,依前揭說明,就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自無足取。況就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各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上開二紙支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但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由台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支取一百萬元轉存入原告公司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甲存三五七六八帳號一百萬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由被告前開帳戶支取三百萬元轉存原告公司帳戶三百萬元。伊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原告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提領五百萬元開立台銀付款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惟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存入原告帳戶五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並提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檢附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取款憑條及送金簿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尚難憑信,被告所辯洵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顯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騰芳、陳淑霞、陳玲秀、吳登訓已無必要,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查詢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黃麗芬貸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支票清償完畢之支票內容,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由何人支付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業如前述,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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