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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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市○○路○○○號「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地下一樓駛出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沿屏東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000--一九八號之機車,甲○○被撞後人開車倒地,受有二足及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遭甲○○逆向行駛撞擊,伊無從預防逆向行駛之車輛,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甲○○並未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被撞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因交通意外受傷就醫一節,已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健保高費一字第八九○○六三八四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云云,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集中於左足、左膝之事實,核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告訴人順向由公園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遭撞後人車左倒之事實,否則如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致生車禍,依事發當時之現場位置及被告與告訴人行進之方向推敲,告訴人人車應係往其右側傾倒,傷勢亦應集中於告訴人右側,始符常情,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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