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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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巷口,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香 」之女子爭吵,心有不悅,見其家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擺放多時,以為係贓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將該機車拖至同巷對面四十四號,現供 賴德安 使用之住宅前之電線桿旁,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起火之報紙放於機車上,放火燒燬該機車,嗣因火勢順勢向旁之三和巷四十四號及五十號之一等二棟住宅延燒,而不慎燒燬該二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人丁○○報警,經警將火勢撲滅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被告放火燒燬機車之情節相符,另依屏東縣消防局勘查火災後之現場,亦認定本件起火處係位於上開三和巷四十四號倉庫,靠北側電線桿附近,受燒機車旁路肩,水泥變色、剝落情形較他處嚴重,顯示該處受熱最久,即為起火處,而三和巷四十四號鐵皮加蓋倉庫,屋頂木樑已燒細,燒失,鐵柱彎曲並塌陷,下方傢俱受燒後碳化,五十號之一之客廳天花板靠東側有煙燻情況,屋頂亦有少許受燒,下方傢俱僅煙燻,東側牆面窗戶上方水泥剝落嚴重,有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而上開三和巷四十四號為乙○○所有,現借予乙○○之堂兄賴德安居住及放置農具,及隔鄰之五十號之一為甲○○之婆家,現供甲○○一家人居住等情,亦經乙○○及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確係先放火燒燬機車,後因火勢延燒,始燒燬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惟被告已否認有燒燬房屋之故意,且觀卷附照片所示,燒燬之機車殘骸處與房屋間尚間隔有小排水溝及電線桿,即被告放火之處與上開房屋間尚有一段距離,而被告縱火之標的,又係針對機車本體,並未直接對上開二棟房屋施實放火行為,顯見被告辯稱本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意堪可採信,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前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僅因與人口角,即罔顧他人安全,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而致延燒車旁之現供人使用住宅,造成二棟房屋毀損,幸因屋內人員即時逃離,始未釀成人員損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