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L型六角扳手各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卅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生命安全兇器之T型扳手、L型六角扳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東港配銷所,以扳手撬開該所大門,侵入二樓辦公室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桌鎖,逐桌竊取抽屜內新台幣(下同)紙鈔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及硬幣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現金,因行竊時觸動保全系統,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保全人員 朱彥忠 會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兇器T型扳手、L型六角扳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把。(二)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000--九七三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一一六之十二號 李武陽 開設且有人居住之「新永興」機車行,趁李武陽是時未居於內之機會,以不詳之器具開啟該車行大門,侵入該車行竊得硬幣七千餘元。再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以同一方法侵入上址機車行,竊取硬幣五千餘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路人發覺記下乙○○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後,通知李武陽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東港配銷所主任甲○○所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偷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李武陽於警訊中所述遭竊及告訴之情節相符,嗣於本院審理中空口辯解,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T型扳手、L型六角扳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貳把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均呈成尖狀,而被告復自承持之用以撬開桌鎖之事實,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上址機車行平日有人居住之情,亦據被害人李武陽供稱在卷,是核被告事實(二)部分先後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三次加重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論,並加重其刑。事實(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審酌被告自承賭博缺錢之犯罪動機、持兇器竊盜且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破壞居家安全之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第一次竊盜被捕後,復再行竊、竊得之財物及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L型六角扳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開啟上址機車行之不知名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移送併辦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時許,侵入屏東縣○○鎮○○里○○路○○○號,竊取被害人 高慶淵 所有之仿勞力士對錶二只,而為警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搜得上開對錶,因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然訊之被告雖坦認上開物品來源不明,知係贓物,然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向朋友買來的等語,惟查依被害人高慶淵所供、卷附之贓物保領結書及現場相片五幀,雖足證明被害人高慶淵遭竊之事實,然無法確知係何人所為,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持有贓物,遽以推定竊盜之犯行,而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酌,故將此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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