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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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清償部分本金以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乙○○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清償部分本金以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繳款明細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現為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清償部分本金以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乙○○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清償部分本金以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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