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叁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認聲請為正當,固無不合,惟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原裁定誤為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致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