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重傷害等罪,先後娙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請求定其較輕之刑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