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詎婚後被告不事生產且好賭成性,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尚需由原告為其清償賭債。
(二)被告多次於深夜將原告吵醒後要求行房,若不從即遭其打罵,原告因此白天常睡眠不足而影響工作。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復將熟睡中原告吵醒而要求行房,原告因疲憊不堪而拒絕,詎被告因此於當日七時許毆打原告;又於原告休假在家之際,被告多次限制原告不准外出;原告終因無法忍受被告之上開行徑,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伍鳳蘭洪麗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事板模工作都有拿錢養家,並未賭博僅係與人談論明牌,且未常經要求行房或強迫原告行房,亦僅曾因原告拒絕行房而毆打過原告一次,復因不放心原告自己騎車乃要求與原告一同出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拾所有行李離家出走後曾又回家同住,復於同年六月五日離家至今未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深夜將原告吵醒後要求行房,若不從即遭其打罵,原告因此白天常睡眠不足而影響工作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予以採信。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拒絕行房而遭被告毆打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真實;復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好賭成性,需由原告為其清償賭債,且於原告休假在家之際,被告多次限制原告不准外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伍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二年之久的事實,為被告所同陳,亦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按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應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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