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六六號前,欲搭載路邊招呼之乘客時,本應注意車輛靠右方靠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停靠,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來,而撞擊該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壓迫性脊柱骨折、肌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八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