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獨生女為其法定監護人,與父親即受監護人甲○及母親 孔令蘭 亦受監護人同住於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因受監護人年屆90歲罹患糖尿病,多年前已兩腿無力,出門須以助行器、輪椅代步;屋齡老舊無電梯,上下樓困難,受監護人幾乎足不出戶,且因地處山坡地,空氣潮濕,上下爬坡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為使受監護人能有最佳之生活品質及考慮住家的安全性,並籌措支付受監護人醫療費與看護費,需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禁字第332號裁定影本、98年度監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勘驗受監護人之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位於公寓之二、三樓,屋內有樓梯可通,二樓為客廳、廚房、浴廁、受監護人之房間及外傭房間各一間;三樓為客廳、聲請人之母親房間、聲請人房間及浴廁一間,連接二、三樓之樓梯狹小,僅比一人寬度稍寬,此有99年3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7;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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