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黃文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自99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製毒現場並採得被告之指紋,且被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 林正雄 等情,亦據林正雄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所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自屬重大。又本院雖認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亦認被告所涉犯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尚有共犯 賴榮坤 未到案,雖本院以被告等既經羈押,人身自由已受相當限制,看所內復有相當之監看檢查措施,為免對被告之基本人權構成過度妨礙,故酌予解除被告等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但如遽准予被告具保在外,難認被告無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如經具保停止羈押,自有強烈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乃裁定應予羈押,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執行羈押,自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無違。至被告雖稱其曾患有慢性C型肝炎及肝腫瘤等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之就診病歷單、檢驗報告單及函詢其身體狀況,依被告於99年4月8日經看守所安排新隆醫事檢驗所為血液檢查之結果,其GOT肝功能指數為25U/L、GPT肝功能指數為44U/L,TBIL膽紅素總量為0.8mg/dl、DBIL直接膽紅素為0.2mg/dl,均在參考值範圍內,並無特別偏高之情形,有上開就診病歷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本院前已行文看守所特別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且看守所內本即配置有醫師得為被告診療其疾病,如有特別狀況,看守所亦會隨時向法院陳報,看守所亦於覆函中表示如被告病況需要將依規定戒送外醫治療,是尚難認被告有其所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情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