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撤銷,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詳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10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受僱有犯意聯絡之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陳素真 至指定處所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素真聯繫,每次從事半套代價為4,000元至5,000元不等,完事後陳素真會依應召站之指示交付每件1,500元之仲介費用予甲○○轉交應召站。嗣於99年3月11日下午,甲○○接獲應召站指示,載送 陳素貞 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815號房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具。
二、本件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陳素真之警詢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前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
93年度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撤銷,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詎仍重操舊業,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不詳應召站擔任馬夫之工作,並接送應召女子陳素真與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查扣案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為被告所有,且供媒介猥褻以營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